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龍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中城公園社 區主任委員,因不滿該社區保全楊竣安遭該社區辭退後,收 拾進度緩慢、又不積極配合點交工作上所持物品,竟於民國 111年8月14日15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社區大廳內,各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對楊竣安罵稱「幹你娘」等語,復持文件夾朝楊竣安丟 擲,該文件夾雖先擲中在場之他人,惟仍傷及楊竣安之頭部 ,致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楊竣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保龍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安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其背面)大 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曾月完、何韋寬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 勾稽,且有警員陳柏均於111年8月26日出具之職務棒報告、 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警員陳柏均製作現場錄音檔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 、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 錄音及監視錄影檔案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 間,雖係侵害同一法益,惟該等犯行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 且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是被告之犯意顯然個別,自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1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部分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竊盜罪,尚 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主 任委員、保全,遇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持續依法處 理,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遭辭退後,其當下之處理態度,即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對告訴人口出穢語 ,復持文件夾朝告訴人丟擲,最終仍傷及告訴人之頭部,致 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暈眩等傷害,所為當有非是,再 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不滿告訴人在社區工作時之應 對或態度,是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損害迄今未受彌補,自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亦未接續 以其他穢語辱罵告訴人,故本案被告之各該犯罪情節非鉅, 另斟酌告訴人當下或有刺激被告之舉動,同據證人曾月完、 何韋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兼衡 被告自述現為租賃車司機、已婚、尚須支付扶養費予與前妻 所生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固係持文件夾以遂行本案 之傷害犯行,然該等文件夾應均係該社區之公用文件,並非 被告所有,此觀該等文件夾之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自明, 又本案亦顯為被告於行為當下自行取用,而絕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文件夾,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