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65號
SCDM,111,訴,765,202301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另案扣押之門號○○○○○○○○○○號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89)使用通訊軟體Lin e作為聯繫工具,並以Line暱稱「櫻」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 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 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昌。嗣經警 方依黃振昌之供述及分析黃振昌與Line暱稱「櫻」之人間之 購毒對話紀錄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50分許,經甲○○ 自願性同意搜索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3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歷次就 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自 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1953卷第6-15、109-110頁背面;聲羈卷第10-11頁;偵159 63卷第18-19頁;偵11953卷第134-134頁背面;本院卷第23- 26、45-50、123-132頁),並有證人黃振昌警詢之證述可佐 (見偵11953卷第16-16頁背面、17-21頁背面、31-32、33-4 1頁背面),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 953 卷第51-56 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953 卷第60-6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林威廷製作 之職務報告(見偵11953 卷第137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 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見偵11953卷第9頁背面) 、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見 偵11953 卷第10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見偵11953 卷第10頁背面)、被告與黃振 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見偵11953卷第11 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 (見偵11953 卷第12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 截圖(附表編號6)(見偵11953 卷第13頁)、被告與黃振 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7)(見偵11953 卷第1 3頁背面)、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8)(見偵11953卷第15頁)附卷供參,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分別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 件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 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如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 就事實欄一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交易金額至多80 00元,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 ,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多,被告雖已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 以判處被告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有期徒刑5年, 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8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因 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辯護人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詹凱逸之情, 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局覆以:被告於警 詢筆錄中坦承係其配偶詹凱逸載其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振昌,並將販毒所得不法利益交予詹凱逸,經警續行 追查詹凱逸涉嫌販毒案相關事證,惟詹凱逸目前業經另案通 緝逃逸中,未能查獲詹凱逸到案,此有該局此有該局111年1 1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733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雖供出共犯為詹 凱逸,然僅為其自述,綜觀證人黃振昌於歷次證述中均表示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卷內亦僅有被告與黃振昌間為交易毒品



LINE訊息紀錄,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尚難認詹凱逸 為本案共犯,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 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販賣次數、數量 、獲利之情節,兼衡被告表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 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先生小孩同住,工作為家管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另案扣押在案,此情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偵11953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頁),應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未扣案之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幣4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953 卷第51-56 頁)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這是自己吸食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與本 案販賣毒品間之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伍、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8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 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毒品重量 宣告主刑 1 111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後不久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73巷內 新臺幣(下同)36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111年5月8日18時許後不久 新竹市東大路4段與西濱路路口 2500元/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111年5月12日22時6分許後不久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73巷內 70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11年5月17日2時12分許後不久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8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8000元/3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1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後不久 同上 8000元/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111年6月27日17時許後不久 新竹縣○○市○○○路000號金喜彩券行 40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後不久 同上 45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111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後不久 同上 5500元(賒帳15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