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霈璟因其女友陳歆蓓(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告訴人王姿涵有嫌隙,遂陪同陳歆蓓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附近與告訴人 王姿涵及其男友即告訴人鄭宇軒談判。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見面後旋持不具殺傷力但外觀仿真之黑色道具槍(未 扣案)1支對空鳴槍,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 等2人,使2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復以強行推、拉告訴人王 姿涵、鄭宇軒之方式,欲將2人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而致告訴人王姿涵受有左手腕撕裂 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王姿涵、鄭宇 軒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離去之權利,惟經告訴人鄭宇軒 奮力抵抗,告訴人王姿涵並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始放棄上開 行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歆蓓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楊維翔、賈淑惠之證述;㈣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黑色空 氣槍1枝;㈤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及其擷圖、現場魚眼 監視器畫面擷圖、網路留言擷圖1份;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新竹市火車站站 前廣場與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見面,並有持槍對空擊發; 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扣案槍枝我 沒有攜帶到現場,是攜帶辣椒槍到現場,當天到現場告訴人 2人和他們的朋友就過來追我,我才拿出辣椒槍對空鳴槍, 然後就把辣椒槍放到我的包包內,從頭到尾我都跟告訴人2 人保持距離,後來警察有過來,警察到場之後,這件事情就 結束了,警察也沒有搜查我的包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臉書「新竹大小事」社團內與告訴 人王姿涵、鄭宇軒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110年11月2日凌晨 0時1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見面,過程中被告有 擊發持有之槍枝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 80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王姿涵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67頁,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鄭宇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16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46頁)、證人楊維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第107頁)、證人 陳歆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79 頁)、證人賈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 、第119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方之蒐證照片、暱稱Jaco Chen之臉書截圖及現場魚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9頁至33頁、第 39頁至46頁、第83至86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上述擊發槍枝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王姿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鄭宇軒和楊維翔 是騎車到現場,被告對空鳴槍,我會感到畏懼害怕(見偵 查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陳霈璟一到現場就從側背 包裡拿出槍對空鳴槍,然後就把槍收回去,因為他一直很 大聲,我就打電話報警,我要告他恐嚇、傷害等語(見偵 查卷第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一到現場 就開槍,當時我離他3公尺,我也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 ,我只知道是一個黑色會叫會響的東西,我認為那就是槍 ,而且現場很大一聲,我有嚇到,而且我也會畏懼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證人鄭宇軒於警詢中證稱 :對方一到現場就拿槍對空鳴槍,然後指著我,我覺得生 命受到威脅,他也有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陳霈璟當時一到現場,就問誰是姓鄭的, 我說是我,接著他就把槍拿出來直接對空鳴槍,當時聲音 很大,我也無法確定是真槍,我要告他恐嚇,因為當時他 鳴槍,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末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一到現場,就問誰是鄭宇軒,接著 他就把槍拿出來直接對空鳴槍,我就嚇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是核證人王姿涵、鄭宇軒2人上開證述 ,渠等固就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因被告對空鳴 槍之行為致渠等心生畏懼,且有報警處理之情節,證述歷 歷;惟查,案發當日,員警確有據報到場處理,有員警密 錄器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本件係於 案發後之111年1月19日,始在被告住處扣得黑色空氣槍1 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顯見員警於11 0年11月2日案發當下對於被告持可擊發之槍枝對空鳴槍恐 嚇告訴人2人毫不知悉,而110年11月2日員警既係經證人 王姿涵通報後抵達現場,苟如證人王姿涵、鄭宇軒2人上 開所述,渠等有遭被告持可擊發之槍枝對空鳴槍恐嚇,殊
難想像渠等於員警到場後,未對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有所 舉發,致令員警未當場對被告進行盤查甚或更進一步之強 制處分,從而,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上開指訴遭被告對 空鳴槍恐嚇之情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⒉再被告始終辯稱110年11月2日未攜帶扣案空氣槍至現場, 其所擊發之槍枝為辣椒槍,且告訴人2人亦無法明確指述 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擊發槍枝之外觀,已據渠等證述如上 ,自難以渠等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日所擊發之 槍枝為起訴意旨所指之「黑色道具槍」,進而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
㈢被告是否有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姿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天我和鄭 宇軒及楊維翔3人到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我們抵達現 場,陳霈璟一到現場後就對空鳴槍,然後就推鄭宇軒,楊 維翔在旁邊勸架,陳霈璟還嗆我說「你再攔我,我就連你 也一起」,然後他就要強拉我的左手要把我帶上車,因為 當時我左手剛好戴著手鍊,他又抓我的手很緊,結果就造 成我手部撕裂傷,陳霈璟也有推鄭宇軒,他想把我們2個 押上車載走,因為他有一直說要把我們2個人帶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證人鄭宇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和鄭宇軒及王姿涵3人到新竹市火 車站站前廣場,陳霈璟一到現場就問我是否姓鄭,我說我 是,他就對空鳴槍,然後還拿槍對著我,然後他就一直要 強拉著我上車,還說「走,我們去旁邊講」,我掙脫後, 陳霈璟就去拉王姿涵,他一直作勢要拉我們上車等語(見 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47頁)。是 核證人王姿涵、鄭宇軒之證述,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欲強 行拉扯渠等上車乙節,固證述歷歷;惟查,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卷內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之Google Map畫面予 證人王姿涵、鄭宇軒瀏覽,請渠等指出與被告發生上述肢 體衝突之位置,渠等均指稱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為該畫面 中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內,有該Google Map畫面及本院 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4頁、 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發生拉扯 之地點為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內,而被告停放車輛之位 置,為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轉角後之新竹市林森路上之 便利商店旁,亦有警方到場後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上開發生衝突與被告車輛停放 之位置,2點相距甚遠,無法目視可及,參諸證人王姿涵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我無法看被告的車子,是
警方到場後,才看到被告所開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證人鄭宇軒亦證稱:被告強拉著我,我也不知道 他要幹嘛,因為他一直拉我往林森路便利商店方向過去, 我事後才覺得他應該是要拉我上車,如果我沒掙脫,就應 該會被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告訴人2人 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因警方到場後,告 訴人2人發現悉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後,始感到被告欲強 行將渠等拉扯至車輛中帶走,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 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有強拉渠等至車輛中意圖之情節 ,顯流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
⒉證人楊維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要拉鄭宇軒上一 台藍色三菱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開完槍後要靠近鄭宇軒,鄭宇軒有閃開,王 姿涵擋在鄭宇軒前面,被告有把王姿涵推開,並且把她拉 開,因為他要打鄭宇軒,我警詢時說被告要拉鄭宇軒上車 ,是感覺被告就是要把鄭宇軒打倒然後帶上車,被告當時 有開一台藍色三菱自小客車,感覺他就是要把鄭宇軒帶上 那台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楊維翔上開 所證,被告拉扯告訴人王姿涵之目的係為排除告訴人王姿 涵阻止其毆打告訴人鄭宇軒,且係「感覺」被告要把告訴 人鄭宇軒帶上自用小客車,則自證人楊維翔上開證言觀之 ,不獨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王姿涵為強制未遂犯行, 更係出於臆測,而認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鄭宇軒帶走,從 而,難以自證人楊維翔上開證言,率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未遂之犯行存在。
㈣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王姿涵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姿涵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拉扯而致其左手成傷乙 節,業據其證述如前,然觀之卷附之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告訴人王姿涵所受傷害為「左前 臂內側撕裂傷縫合6.0×0.5×0.2CM,於110年11月03日門診 手術縫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 ),又告訴人王姿涵係於110年11月3日前往上開外科診所 門診時間為該日晚間7時46分,有該診所病歷記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自告訴人王姿涵所受傷勢觀 之,既係經縫合手術,顯見傷勢非輕,依其之指訴,受傷 之時點既為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實難想像其可忍 受該傷勢直至已逾43小時後之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46分 ,始前往就醫。是其指訴遭被告拉扯左手成傷之情,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⒉雖證人鄭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王姿涵和被告 拉扯後有受傷,我也有看到傷口,但具體傷口為何,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惟查,依曾鼎 昌整形外科診所病歷上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該傷痕甚 長,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該傷口 需要透過手術縫合,已如前述,證人鄭宇軒既為親眼目擊 者,對此情節,豈會遺忘,是自難以證人鄭宇軒之證述補 強告訴人王姿涵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⒊至證人王姿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2日和110年11 月3日白天我都在睡覺,後來是家人看到傷口,才叫我去 看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惟查,其指 訴左手前臂遭被告拉扯成傷之真實性既有疑義,已如前述 ,自難以其上開所述延遲就醫之原因,而認定其確有因被 告之拉扯,造成其左前臂之成傷。
⒋綜上,告訴人王姿涵指訴遭被告拉扯成傷之真實性既有疑 義,且無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王姿涵指訴之真實性,自難 率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傷害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