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1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垂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 受不知情之羅少澧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倉庫,收取該處之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LED燈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同日21時3 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未經許可清除並處理 該等廢棄物。嗣於同年月8日為警據報處理後,循線通知邱 垂俊於同年月24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邱垂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30頁至其 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家良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經證 人即物主林吉裕、轉包業者郭金來、羅少澧於警詢時就上開 廢棄物最終委由被告處理等節證述明確(證人林吉裕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證人郭金來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 ;證人羅少澧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且有新竹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影本、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1 0張(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7頁、第12頁至第 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 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 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 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 ,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 告未經許可,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 前揭土地上,而非法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 是,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就傾倒在前揭 土地之該等廢棄物亦提出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書並完成清理 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63 045號函暨函附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書、被告提出之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111)江浚廢清字第111122701 號函暨函附111年12月26日朝春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完成證明 書、車輛軌跡資料、清運聯單、現場施工清除前中後照片等 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61頁、第65頁至第97頁)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應有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自己過 錯,對環境之影響亦業已減輕,再參以該等廢棄物尚非屬具 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是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即 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 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 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犯後又坦承犯行 ,復已委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提出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書 ,而完成現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足見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受僱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確定,嗣於110年3月11日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附卷憑參,則被告上 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再涉犯與本案相同 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66號案件審理中等節,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存卷可考,是依其行 止,尚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實不宜併予宣告緩 刑,被告上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廢棄物,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然上開車輛非其所有,此觀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17頁)自明,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車 輛為該車車主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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