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5號
SCDM,111,訴,67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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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1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垂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 受不知情之羅少澧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倉庫,收取該處之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LED燈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同日21時3 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未經許可清除並處理 該等廢棄物。嗣於同年月8日為警據報處理後,循線通知邱 垂俊於同年月24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邱垂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30頁至其 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家良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經證 人即物主林吉裕、轉包業者郭金來、羅少澧於警詢時就上開 廢棄物最終委由被告處理等節證述明確(證人林吉裕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證人郭金來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 ;證人羅少澧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且有新竹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影本、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1 0張(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7頁、第12頁至第 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 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 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 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 ,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 告未經許可,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 前揭土地上,而非法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 是,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就傾倒在前揭 土地之該等廢棄物亦提出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書並完成清理 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63 045號函暨函附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書、被告提出之江浚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111)江浚廢清字第111122701 號函暨函附111年12月26日朝春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完成證明 書、車輛軌跡資料、清運聯單、現場施工清除前中後照片等 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61頁、第65頁至第97頁)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應有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自己過 錯,對環境之影響亦業已減輕,再參以該等廢棄物尚非屬具 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是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即 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 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 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犯後又坦承犯行 ,復已委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提出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書 ,而完成現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足見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受僱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確定,嗣於110年3月11日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附卷憑參,則被告上 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再涉犯與本案相同 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66號案件審理中等節,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存卷可考,是依其行 止,尚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實不宜併予宣告緩 刑,被告上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廢棄物,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然上開車輛非其所有,此觀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17頁)自明,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車 輛為該車車主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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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