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6號
SCDM,111,訴,64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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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竹簡字第57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玲戴宏金之妻,戴 宏金、戴宏昌彭戴月娥(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戴宏炎范戴月英戴月琴均為戴振榮之子 女。詎被告明知戴振榮於民國100年8月5日死亡,其所遺留 新竹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農會帳 戶)內之存款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 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竟利 用保管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持上開存簿及印章 ,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地區農會本會內,擅 自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戴振榮之印章1枚,並 填載轉帳新臺幣(下同)8,700元至戴李和妹戴振榮之妻 )名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交予該竹東地區農會不知情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宏炎及農會對於存 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戴 宏炎之指述、竹東地區農會110年10月7日東農信字第110000



365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及告訴人所提供竹東地區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取款憑條上書寫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上面「戴振榮」 的印章是否是我蓋的,我是看到取款憑條上的字跡是我的, 我就推斷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戴振榮」的印章也不是我 在保管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其有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戴振榮」印章,然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此部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未保管「戴振榮」印章等 語。
五、經查:
 ㈠戴振榮於100年8月5日死亡,而戴榮振之竹東農會帳戶有於10 0年8月31日轉帳8,700元至戴李和妹戴振榮之妻)名下竹 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戴振榮竹東 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竹東地區農會110年10月7日東農信 字第1100003659號函暨其所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第38至39頁正面、第40至41頁), 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宏炎於110年9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父親戴 振榮於100年(筆錄誤載為110年)8月5日上午8點過世,戴 振榮的存摺和印章是由張淑玲戴宏金保管,100年8月31日 就從我父親戴振榮竹東農會的帳戶轉帳8,700元等語(見他 字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戴振榮是100年8 月31日去世,我是合法的繼承人,100年8月31日戴振榮竹東 農會帳戶取款憑條上有蓋用「戴振榮」印章我是事後才知道 ,「戴振榮」印章也不是我交給張淑玲,該印章生前都是戴 振榮自己保管,但不知道何時被偷走,100年8月31日後的某 一天,張淑玲才把印章放到電話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29至第131頁)。則依證人戴宏炎上開所證,其雖就戴振榮 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戴振榮100年8月5日過世後即 由被告所保管乙節,證述歷歷;然查,戴振榮於100年8月5 日往生前,該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戴振榮自行保 管,且戴振榮往生前係與證人戴宏炎共同居住,並由證人戴 宏炎照顧起居乙節,亦據證人戴宏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5頁),而被告並非與戴振榮 共同居住,殊難想像被告可於戴振榮往生後,即可在戴振榮 與證人戴宏炎共同居住之處所內,取得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從而,證人戴宏炎上開所證戴振榮竹東農會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戴振榮過世後,即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乙 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100年8月31日8,700元這筆是我 拿戴振榮的印章去填寫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 惟查,戴振榮於100年8月5日往生後,其遺產中關於現金部 分,由家族會議決議由戴振榮之妻戴李和妹繼承乙節,有家 庭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且據證人戴 宏炎、證人即戴宏炎之弟戴宏金及證人即戴宏炎姊夫彭乾道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44頁、 第154頁),可認戴振榮過世後,其遺產中之現金確經家族 會議決議由戴振榮之妻戴李和妹1人繼承,而戴振榮之竹東 農會帳戶有於100年8月31日轉帳8,700元至其妻戴李和妹名 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如前述 ,是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於100年8月31日之轉帳過程,並未 違背家族會議之決議,而該轉帳過程既未違背上開家族會議 之決議,則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戴振榮遺產繼承人,為求 便利,自行在上開卷附之取款憑條上蓋用「戴振榮」印章之 並持向竹東農會行使之可能性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辯稱其係見到取款憑條上之文字由其所書寫,即認該取款憑 條上「戴振榮」印章係由其所蓋捺,亦見前述,足見其係基 於取款憑條上筆跡,而自行推論係其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後並 持向竹東農會行使,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情節,是否真實, 不無疑義,參諸本件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戴振榮之遺產繼 承人在上開卷附之取款憑條上蓋用「戴振榮」印章之並持向 竹東農會行使之可能性存在,本件實無證據可補強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之真實性,從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告訴人戴宏炎所指戴振榮往生後,其竹東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持有情節之真實性,既有可疑,且亦無證 據補強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係由其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戴振榮 」印章並持向竹東農會行使之真實性,自難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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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