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4號
SCDM,111,訴,58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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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素不相識,因渠等共同友人李志恩 邀集朱柏宇葉元翔彭凱揚徐承靖於110年12月7日23時 30分許,一同前往李志恩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4之租 屋處打麻將,因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於打麻將過程中發 生口角爭執,朱柏宇葉元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朱柏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朱柏宇葉元翔以徒手 毆打楊仁勇頭部及四肢多處,致楊仁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左第二、三腳趾挫擦 傷,朱柏宇並公然在葉元翔彭凱揚李志恩徐承靖等人 在場之際,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楊仁勇,足以貶 損楊仁勇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案經楊仁勇訴由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朱柏宇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43、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朱柏宇與同案被告葉元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柏宇所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依社會通念係為 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朱 柏宇所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 42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柏宇僅因打麻將所生 細故糾紛,即貿然對告訴人楊仁勇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貶抑社會評價,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被告朱柏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已 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告訴 人亦稱未收到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朱柏宇自述高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朱柏宇 
        葉元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素不相識,因渠等共同友人李志恩



邀集朱柏宇葉元翔彭凱楊及徐承靖於110年12月7日23時 30分許,一同前往李志恩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4之租 屋處打麻將,因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於打麻將過程中發 生口角爭執,朱柏宇葉元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毆打楊仁勇頭部及四肢多處,致楊仁勇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左第二、三腳 趾挫擦傷。嗣朱柏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葉元翔彭凱楊及李志恩徐承靖等人在場之際,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楊仁勇,足以貶損楊仁勇社會上之人格及 名譽評價。
二、案經楊仁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朱柏宇固不否認有動手毆打及辱罵告訴人,惟辯稱略以:當時係楊仁勇動手毆打伊及被告葉元翔,且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2 被告葉元翔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元翔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仁勇,辯稱略以:當時係楊仁勇動手毆打伊及被告朱柏宇等語。 3 告訴人楊仁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朱柏宇葉元翔與伊於打麻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遭打傷,及被告朱柏宇公然辱罵伊等事實。 4 證人彭凱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於打麻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及被告朱柏宇於辱罵楊仁勇之際係身著白色上衣之人等事實。 5 證人李志恩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於打麻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 6 證人徐承靖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於打麻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楊仁勇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 佐證被告朱柏宇葉元翔楊仁勇於打麻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身著白色上衣之朱柏宇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楊仁勇等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葉元翔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被告朱柏 宇及葉元翔所涉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被告朱柏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與上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朱柏宇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楊仁勇過程中,尚有恫稱:「沒被噴子噴過、沒被開過」等 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另涉犯刑法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在場證人李志恩徐承靖等人於警詢中,並未聽聞被 告朱柏宇曾口出上開言語,僅見聞被告朱柏宇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可知被告縱於爭吵過程中曾為之前開言詞 ,係雙方基於氣憤而叫囂、嗆聲之舉,且告訴人尚曾與被告 互相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實難認告訴人有因對方謾罵、叫 囂之話語而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朱 柏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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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