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榮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紹銘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54、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紹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顯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未 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與周仲仁、吳俊 長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仲仁、吳俊長。
二、江紹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林顯榮、江紹銘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林顯榮以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為工具,與江紹銘持用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及周仲仁聯繫後,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仲 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林顯榮、江紹銘(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28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 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6554卷第3頁背面至 第4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111 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 1頁、第157頁、第280頁、第343頁、第347頁)】,核與證 人周仲仁、吳俊長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對對方犯行所 為之證述(見偵6554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顯 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江紹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554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7頁),堪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信。
二、而按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 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行為人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本案又均屬有償交易,被告2人與 周仲仁、吳俊長又僅係普通朋友,而無其他特殊情誼關係, 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6554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12 頁至第12頁背面),堪認林顯榮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江紹銘於審理時並表示:其知道林顯 榮有在販毒,很多人都跟其說過,且林顯榮非常摳門,死要 錢,算得很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江紹 銘明知此節,又已從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毒品予周仲仁 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林顯榮論以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顯榮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江紹銘就附表編號2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林顯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認江紹銘就附表編號2所為,僅係犯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然江紹銘應與林顯榮論以共同正犯才是,已 如前述,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於 江紹銘之防禦。
㈥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查江紹銘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其販賣對象僅有周仲仁 1人,數量亦微,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且江紹
銘係因林顯榮曾於其失業時,提供住處讓江紹銘住,為江紹 銘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江紹銘礙於林顯榮之人情 才偶然為本案犯行,並非以販毒為業,周仲仁並係將價金交 予林顯榮,且江紹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表 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既已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至林顯榮辯護人雖請求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林顯榮 之刑等語,然查林顯榮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林顯榮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甚重,於執行完畢後,卻 又無視法律之禁令,貪圖販毒非法利益,再犯本案各罪,顯 然無懼刑罰之峻厲,其犯罪動機、客觀情狀當已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為法所 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罪 ,江紹銘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林顯榮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獲利應屬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林顯榮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林顯榮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林顯榮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江紹銘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有各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毒行為人 販毒對象 毒品種類、價額(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前 林顯榮 周仲仁 1、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09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前 林顯榮 江紹銘 周仲仁 1、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林顯榮與周仲仁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顯榮指示江紹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仲仁。然周仲仁嗣後撥打電話予林顯榮表示數量不足,林顯榮再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周仲仁住處補足毒品數量,並收取1,000元價金。 林顯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紹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 林顯榮 吳俊長 1、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此次交易本來林顯榮係與吳俊長約定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係收取2,000元價金,但因林顯榮僅能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長,嗣後林顯榮即將500元退還予吳俊長。 林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