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2號
SCDM,111,訴,26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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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淳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2時許,以 友人張詩寒所有、扣案之VIVOROM 藍紫色智慧型手機,使用 張詩寒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小孩」之帳號與江仁川(暱 稱江小川)聯絡,雙方並約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毒 品,嗣林淳泰即依約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約定時間至上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用3次份量之毒品)予江仁 川,並自江仁川處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藉此等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末因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 月8日13時許,至林淳泰位在新竹縣○○市○○○街0號旁鐵皮屋 執行搜索,並因林淳泰依命令交付前揭手機扣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淳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6頁、第269頁),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被告於本院羈押調 查程序中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更辯稱:當時是在提藥云云, 然經本院全程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後,認被告該次訊問筆錄製 作開始至結束均全程錄音,並未中斷,又訊問過程中法官訊 問方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時聲音大致清晰、自然無異狀 感,並未有受迫之情形,且被告回答內容固相對簡短,惟回 答時皆得以接連並切合問題回答,或遇有法官聽不清楚時亦 知悉且能再次回答說明,且經告知須放大音量應訊後,亦能 放大音量配合應訊,其應答通順,並未有情緒激動,亦未有 因疲勞而反應遲緩、記憶不清或答不對題之情形等情,此有 本院111年12月1日勘驗上開訊問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 見訴字卷第258頁至第265頁)存卷可參,是不僅未見法官有 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依被告當時之回應,同徵其並未受到 毒品或戒斷毒品時症狀之影響,方能一一切題回答及時回應 ,且經上開勘驗後,被告暨其辯護人亦不再爭執被告該次供 述之任意性(見訴字卷第269頁),是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應殆無疑義,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與證人江仁川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碰面前連 續幾天,證人江仁川有打電話給張詩寒,但他不相信張詩寒 去執行勒戒,我約他出來的目的是要跟他說不要一直打電話 ,證人江仁川可能因此心存不滿,覺得我騙他,才說我賣他



東西,而且當時我有正當工作,在跑白牌車,賣毒這麼好賺 ,如果我有賣,我為何還要去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 益辯護稱:被告於警偵時均未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江仁川,又一再稱扣案毒品是在110年11月8日11時許向「小 胖」購得,自然不可能於前1日之11月7日晚間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供販賣,故其於110年11月9日聲押庭訊時自白應係為求 交保,並無自白之真意,又證人江仁川證述之內容前後並不 一致,且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情形,亦尚有未合之處 ,另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彼等有互相交付毒品及金錢之 動作,故證人江仁川之證述是否屬實實堪質疑,是本件公訴 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張詩寒之友人,而證人江仁川於110年11月7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野小孩」之張詩寒帳號,係由當 時保管張詩寒扣案手機之被告見聞、回應,雙方並約定於同 年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碰面,嗣被 告於上開時地確依約而往等情,業據證人江仁川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 第33頁,訴字卷第303頁至第31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10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使 用帳號「野小孩」之人與證人江仁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江仁川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 (含個人檔案)翻拍照片5張、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1月7日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6頁, 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85頁)附卷憑參, 並有扣案之上開VIVOROM 藍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本院保管 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2 1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見訴字卷第237頁、 第234頁至第235頁、第3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江仁川就前揭時地與被告碰面之目的,於警詢、偵查 均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1次;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我 的藥頭買的,我原本是要跟張詩寒拿,就用通訊軟體LINE找 「野小孩」張詩寒,我LINE「野小孩」說要購買安非他命, 但對方回說張詩寒已經去勒戒,要我找他就可以,對方就說 要來找我,我就傳我租屋處的位置訊息給他,對方說10分鐘 會到,他開黑色Nissan休旅車過來,又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 來,我就拿給他1,000元現金,他就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個H ELLO KITTY的粉紅色小鐵盒,拿了一個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 交給我,但重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了;(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



戶籍照片)跟我交易毒品的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則係證稱: 我於110年11月7日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詩寒,但是 是男生接的,說他是張詩寒的男朋友,張詩寒去勒戒,就問 我要幹嘛,我說我要拿毒品,他回說她已經去勒戒,現在幫 她保管手機,幫她接電話,然後就說找他也可以,就是找他 拿毒品也可以的意思,沒有說不要再找張詩寒;我在110年1 1月7日當天,主動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暱稱「野小孩」, 就是要找他買毒品,我們約在金山一街拿毒品,他開黑色 的休旅車過來,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坐一個男的,後座我沒有 看到,我靠近的時候,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副駕駛座的 人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1,000元,駕駛座的人沒有 跟我講話,我東西給他就走了,當下我只有看到那包安非他 命,也沒有看到毒品從那邊拿出來的,我沒有注意到拿毒品 給我的是不是被告,我回去後有施用,1,000元的量我當天 就施用3次完畢,(又稱)我只看得到副駕駛座的人,副駕 駛座的人不是被告,駕駛是被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 )我回想起來,是駕駛的人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個鐵盒,拿 出1包安非他命,然後從副駕駛座的車窗遞給我,副駕駛座 有人,但是是駕駛座的人拿給我,就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 訴字卷第303頁至第313頁),足見證人江仁川始終均證稱斯 日與「野小孩」聯絡、由被告接聽,其等相約目的即係為購 買毒品,而當晚被告確有駕車至上址進行交易,證人江仁川 即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可供施用3次份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再者,觀諸通訊軟體LINE帳號「野小孩」與證人江仁川間之1 10年11月7日21時51分至同日22時22分之對話內容:  「證人江仁川:在嗎?能來金山街?
  『野小孩』:你要??
  證人江仁川:是
  證人江仁川:所以?
  證人江仁川:(表情貼)?
  『野小孩』:你要怎麼處理?
  證人江仁川:現
  『野小孩』:躲燒
  『野小孩』:多少
  證人江仁川:一樣阿
  證人江仁川:一張
  『野小孩』:金山街哪里?
  證人江仁川:(傳送新竹市○○○○街00號之Google地圖連結)



  證人江仁川:大概多久回到?
  證人江仁川:會到
  『野小孩』:10分鍾
  證人江仁川:(表情貼)
  證人江仁川:到跟我說一下
  證人江仁川:馬上出去
  證人江仁川:我已經在這
  『野小孩』:(語音通話14秒)」
  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44頁至其背面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附卷可考,考以扣案之VIVOROM 藍 紫色智慧型手機雖為張詩寒所有,然張詩寒於110年10月13 日入監執行前已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嗣由被告交付予警員扣 案、提供該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7頁背面、他卷第39頁,訴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31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以此帳號與證人江仁川聯絡相 約在上開時地碰面,業如前述,在在足證上開持用通訊軟體 LINE帳號「野小孩」與證人江仁川對話者確為被告無訛。 ㈣而細繹前揭110年11月7日之對話內容,不僅根本未提及張詩 寒入監執行乙節,同未見其等有爭執該手機持用者為孰或張 詩寒下落之情形,則已難認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江仁川不信 張詩寒入監,方才相約駕車前往告誡云云可採,甚至由被告 、證人江仁川間關於「你要??是」、「你要怎麼處理?現 」、「多少?一張」、「(傳送新竹市○○○○街00號之Google 地圖連結後)10分鐘會到」等等對話,雙方顯然是針對某一 物品欲進行交易,方有如此問答,並於對談中約明交易金額 「1張」、給付方式「付現」、面對面之交易時地係「10分 鐘後之新竹市○○○○街00號前」,又衡以該等對話內容自始至 終均未具體表示交易之物品為何,倘係合法交易之商品,被 告、證人江仁川根本無須如此隱晦,況其等之用語亦與一般 實務上販賣毒品者之用詞相仿,佐以其時確係由被告駕車前 往該地赴約,則證人江仁川上開證稱當時聯絡「野小孩」就 是要買毒品、本次毒品交易係以1,000元現金在前揭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實與扣案手機內或證人江 仁川持用手機內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 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該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小包 予證人江仁川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與證人江 仁川先前並不相識,並無特別關係,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 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321頁),衡情殊難想像其 會耗費自己時間、油錢,以成本價轉讓毒品再親自送貨予證 人江仁川,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賣毒這 麼好賺,如果我有賣,我為何還要去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 235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更徵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不 可能無利可圖,足見被告應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其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㈥至被告或其辯護人固執證人江仁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先 前之證述矛盾、悖於常情或與現場監視錄影顯示情形不符, 指摘上開證人證述有瑕疵,而證人江仁川於本院作證時雖就 由「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或非被告之人)」交付 毒品、何處拿出毒品等節一度有前後陳述不一、模糊之處, 然證人江仁川係於111年12月29日方至本院作證,而上開行 為日期發生在110年11月7日,相較證人江仁川原係於110年1 1月9日至警察局、地檢署製作警詢、訊問筆錄,此間相隔甚 久,其記憶或關於當時交易之細節,恐因時間久遠受影響, 而無法清楚回憶或精準表述,考諸證人江仁川始終就自己係 聯絡「野小孩」、但由被告接聽回應、其等間即聯繫交易毒 品、並以1,000元現金在上開時地購買等重要情節始終均為 相同證述,甚至在檢察官提示其先前筆錄後即為一致之證述 ,則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部分尚難認係重大瑕疵,另被告 或以此辯稱:證人江仁川有沒有與副駕駛座者交易,均與其 無涉云云(見訴字卷第321頁),惟此顯然忽略上開對話紀 錄已顯示,證人江仁川先前係以此與持用張詩寒手機之被告 約定交易毒品,其等方在該時地碰面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 辯當屬無稽;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又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 ,否認其等間有進行交易,而本院於111年12月1日勘驗110



年11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雖因攝影鏡頭之角度限制 ,無法辨明其等間有交換現金、毒品之舉,然證人江仁川確 有上前靠近被告駕駛之黑色車輛約19秒左右,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110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1 份(見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85頁)附卷 可參,依其等交談歷時之短暫,較諸被告辯稱其特意前去告 誡證人江仁川不要再打電話云云,如此費心費力卻不花時間 告誡證人江仁川,實與證人江仁川證稱:因為當時很快,窗 戶搖下來,拿了東西,關窗戶後就走了,因為怕被發現才比 較匆忙等語(見訴字卷第307頁)較為相符,則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護或所指情形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起訴書雖提及上開被告販賣予證人江仁川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向綽號「小胖」之人以5,000元代 價購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始終均供稱:扣案之10包 第二級毒品是我於「110年11月8日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 千甲路與原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向1名綽號叫「小胖」的男 子,以5,000元購買約4公克之安非他命,他拿來時就已經分 好,我是現金付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他卷第3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我的,是我剛拿 到,那個人一下車,我就馬上被警察抓,所以不是施用剩下 來,也不是販賣剩下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是被 告堅決否認扣案毒品與其本案之被訴事實有關,至證人江仁 川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個HELLO KITT Y的粉紅色小鐵盒,拿了1個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出來交給我 等語(見他卷第32頁背面),而其所指認者核與上開盛裝被 告扣案毒品之粉色鐵盒相符,此觀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偵 卷第45頁背面)自明,然證人江仁川僅係偶一向被告購買毒 品者,關於被告進貨或持有毒品情形自不若被告瞭解,當不 能以此遽認兩者間具有關連性,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容有 誤會。
 ㈧從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供稱:「我認罪」、「( 法官問:你確實有、在 ,確實有在110年11月7曰晚上用LIN E跟江仁 川聯絡之後,販賣1包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仁 川,沒錯吼?)答:對 」、「(法官問:錢也確實跟他收 取嗎?)答:有」等自白(見聲羈卷第48頁背面、訴字卷第 260頁),核與證人江仁川上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 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仁川 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再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 未當,又始終否認自己犯罪,猶一再飾詞狡辯,惟被告本案 所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仁川1人,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甚微、金額非鉅,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故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即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較,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72頁)附卷憑參,其應深知毒品之 危害性,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仁川,助長 毒品之流通,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 程序中雖曾坦承犯行,然卻又於事後表示並無自白之真意, 更稱自己當時係在提藥云云,飾詞狡辯任意干擾司法程序之 進行,甚至於證人江仁川至本院作證時,於自身表示意見之 際,持續瞪視證人,並告以「你吃就只有勒戒,我這樣判下



去就10年以上」等語(見訴字卷第313頁),試圖影響證人 之證述內容,則其犯後態度非佳,亦絲毫未見被告體察自己 行為之不當,足見其惡性及法敵對性均難謂輕微,惟仍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俱微,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 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中藥製 作、開計程車、離婚、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業已收訖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 該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 適用。查上開扣案之VIVOROM 藍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本院 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 第121頁),固為被告本案持之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 工具,然實為張詩寒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 白表示:(檢察官問:張詩寒有無交代你說她要進去關,這 段期間請你幫她處理她的藥腳?)答:都没有」等語(見他 卷第40頁),則應係被告自行挪用該手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江仁川,並非第三人張詩寒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倘 因此宣告沒收,對張詩寒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固另扣得吸食器1組(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 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21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包(含外包裝粉紅色鐵盒1個,驗餘淨重分為 :0.404公克、0.432公克、0.216公克、0.406公克、0.401 公克、0.203公克、0.204公克、0.227公克、0.214公克、0. 231公克;本院保管字號:111年院安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物,而後者經檢察官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進行 進鑑定後,定性檢驗結果雖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此有該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A8281 號至DAA8290號)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7頁)存卷足考 ,然被告既明白表示該等扣案毒品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或同時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與本案並 無關連性,核屬被告他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物,除本院不 宜宣告沒收外,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另關於吸食器部分 ,既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同據其供述(見訴字卷第315 頁)明確,自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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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