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倪鈞豪
陳根
陳柏儒
陳柏穎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陳可欣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1
3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倪鈞豪、陳根、陳柏儒、陳柏穎對被告陳可欣 提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 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1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3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等之送達 代收人,經送達代收人於111年10月6日收受,聲請人等並於 111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處分 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等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倪鈞豪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根係同段第9 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柏儒與陳柏穎則係同段第93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等係於110年1月間發現上開所有土地 遭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香山公司)大肆開挖,依據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至107年之空拍照片、108年3月G oogle現場照片、108年度新竹市香山航拍影像資料,均可見 聲請人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原貌為一片綠地、樹林及竹林, 而依110年Google全球影像資料,則可見前開土地上之樹林 、竹林悉遭砍除,土地遭非法開挖、毀損,與新竹市政府於 110年1月21日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照片所示情形相同。再由聲 請人等於110年6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見前開土地遭傾 倒土石及有整地怪手碾壓過之履帶車輪痕跡,可見被告辯稱 其未整理或開發前開土地,只有在「安香山陵座」附近除草 、整理垃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空拍圖像及現場照片 所見,前開土地周圍除被告經營之「安香山陵座」外,並無 其他建物亦無人居住,足認係被告僱請怪手開挖整地。原處 分竟謂無法判斷有無聲請人等所述之梯田或竹林,並以被告 否認且聲請人等未提供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顯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且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㈡新竹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到場會勘後,被告仍繼續施作水 泥及空心磚擋土牆工程,被告施作之水泥擋土牆置有「安香 山陵座」之水泥裝飾物,並裝設供「安香山陵座」使用之電 箱及管線,且種植龍柏等景觀樹木、放置巨型石塊及石頭雕 像等,作為「安香山陵座」建物前方之庭園景觀。原處分竟 認被告否認施作該水泥擋土牆,聲請人等復未提供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為,且卷內並無何人設置該混凝土擋土牆之積極證 據,難認係被告所為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再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1日會勘紀錄載有「移植栽2棵樹」, 該2棵樹係作為「安香山陵座」建物前方之庭園景觀,被告 為「安香山陵座」之經營者,倘非被告僱工移植栽種該樹木 ,難道會有其他人花錢僱工為「安香山陵座」施作移植栽種 工程。原處分書竟認缺乏證據可認該樹木為被告種植,顯然 不符常情,並有違事理。
㈣且本案現場土地遭開挖、樹木及竹林遭砍伐之整地工程,以 及施作水泥擋土牆及空心磚堆疊擋土牆、填土栽種茄苳樹、 柏樹等景觀樹木,放置巨型石塊及石頭雕像等景觀工程之位 置,幾乎完全位在聲請人等及他人所有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上,已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 定,縱認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亦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原處分顯有未洽。
㈤依新竹市政府函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附地籍套繪圖及 建築指示(定)圖所示,「安香山陵座」建物前方,至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溝渠間之土地,為陳柏儒與陳柏穎所有之931 地號土地,被告為安香山陵座之經營者,對於「安香山陵座 」建物、土地之位置,實難諉為不知。況安香山公司申請興 辦殯葬事業,必須製作並提出土地相關圖說及資料,被告身 為安香山公司之經營者,竟諉稱不知土地界址,顯不可採。 被告在上開土地前方之現有道路上設置鐵鍊,排除聲請人陳 柏儒與陳柏穎對於931地號土地之使用,已成立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 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 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 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依卷附證據,認定: ㈠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開挖上開地號土地,毀損原有梯田、剷除 原有竹林乙節,聲請人等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 至107年空拍照片、110年Google空拍圖像照片為據,惟觀之 該空拍圖、照片等,並無法判斷有無聲請人等所述之梯田或 竹林,且被告否認有毀損梯田、竹林等犯行,聲請人等復未 提供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僅因前開926、927、931地 號土地,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安香山陵座坐落之932地號土 地相鄰,遽以毀損罪嫌相繩被告。
㈡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未經申請,擅自沿聲請人等所有上開土地 旁之圳溝施作水泥擋土牆及以空心磚堆疊擋土牆乙節,依據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該混凝土擋土牆主 要坐落朝山段309之1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小部分坐落聲請人陳柏儒與陳柏穎 共有之931地號土地,而空心磚擋土牆大部分設置在朝山段3 09之1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在931地號土地,被告否認施作 該水泥擋土牆,聲請人等復未提供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且 卷內並無何人設置該混凝土擋土牆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係 被告所為,而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或竊 佔罪嫌相繩。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 處110年5月17日函文,載有「經本處派員勘查,其擋土牆施 設於汀甫圳幹線內面工旁,因該地號土地界址尚有疑慮,初 步無法判定是否有佔用事實,惟該區屬山坡地保育區,立即 拆除擋土牆恐土石流失而致災」等情,是該混凝土擋土牆之 存廢,連同非定著物之空心磚,宜由聲請人陳柏儒與陳柏穎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研商處理,併此 敘明。
㈢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在931地號土地覆土填平與擋土牆等高,再 於其上種植龍柏等景觀樹木並放置巨型石塊及石頭雕像等, 作為「安香山陵座」建物前方庭園景觀乙節,查依據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至107年空拍照片、110年Google空拍圖 像照片,均無法看出931地號土地原高度為何,被告否認在9 31地號土地覆土,聲請人等復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覆 土之舉。次查,新竹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到場現勘,會勘 結果尚無致生水土流失狀況,並紀錄「移植栽2棵樹」,是 被告辯稱現場2棵茄苳樹是原本就有的云云,固難採信,然 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2棵茄苳樹是被告所移植。 再查,依據新竹地檢署110年9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 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查詢資料 等,堪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種植之景觀樹木,非如聲請人等 所述全部皆坐落在931地號土地上,是聲請人等對於自己所 有之土地所在位置,亦無法清楚指出其界線,從而被告以不 知界址等語置辯,尚難認係子虛。惟被告已委請測量公司施 測,並將現場空心磚、樹木及石頭雕像等移除,有110年5月 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何竊 佔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故意,而現場並無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未有何釀成災害 之情事,自難科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或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之刑責。
㈣從而,高檢署處分書因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參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安香 山公司申請師院段932、933、934及935地號土地變更為殯葬 用地,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興辦事業計畫
,並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建造執照、土石方運送序號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可考 ,益徵被告並無毀損、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主觀犯意,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並認本 案實屬相鄰土地界址爭議衍生之民事糾紛,聲請人等如認權 益受損,應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等語。
五、本院認本案欲准予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除必須依卷附 證據認為被告確有為客觀犯行外,亦必須依積極證據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竊佔、毀損、違法開墾、開發、使用聲請人等所 有土地之故意。
查依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明確指稱,其等係於110 年1月間發現上開所有之土地遭「安香山公司」大肆開挖等 語(第7頁),而被告雖為安香山公司之負責人,然卷內確 實並無在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上開挖、開發或毀損之實際行 為人究為何人?及該人與被告間之明確關係為何之相關證據 ,本院依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目的,亦無法在卷附證據外自 行調查、蒐集其他證據;另依卷附107年7月31日之空拍照片 、108年新竹市香山區航拍照影像與110年Google空照圖比對 ,可知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可能係於108年至110年該段期間 內遭到佔用開發,然究竟開發之準確時間點為何,也難以確 定,暨與被告之關係為何,亦顯有疑問。
再者,被告陳稱聲請人等從未通知有越界情形,其不知道有 佔用到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等語,亦查無證據可為相反認定 ,復依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0年5 月17日函文提及擋土牆坐落位置之「土地界址尚有疑慮」等 語,及聲請人等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所在位置,亦無法清楚 指出其界線,同理被告既未曾受通知處理越界事宜,自不能 遽認被告明知並有意為聲請人所述之犯行甚明;另參酌上開 四、㈢、㈣段落所述之理由,更難率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 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換言之,本案確實有可能僅係民事土地界址之糾紛,宜允透 過民事訴訟解決,若屆時判決聲請人等勝訴確定後,聲請人 等即可以依據確定判決之結果主張權利,仍可達到其等委任 律師提告本案要求回復原狀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卷 附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尚 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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