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