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嘉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 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