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51號
SCDM,111,聲,125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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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昌明因犯竊盜、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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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