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3號
SCDM,111,簡上,9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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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236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晉邦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晉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23分許,在 新竹市東區水源街與東勢街口,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 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11日16時51分許,在警員 尚不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至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坦承該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交 付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驗前淨重0.383公克)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晉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1年1 0月13日、同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12月22日審理 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上開各該庭期之本院送 達證書共6份、刑事報到單共3紙(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第39頁、第117頁、第119頁



、第142之3頁、第142之5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57頁 )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有警員陳宜享 出具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 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 、第29頁、第21頁)附卷可參,而上開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 重0.383公克,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18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153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33號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383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0頁)存卷足 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上訴時固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及:本案持有毒品是警 方要求我本人向「陳大海」購買,以提交給警方作為證據云 云,似辯稱自己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真意,然被告除出具 上開說明外,均未到庭為任何具體之供述,且觀諸被告於11 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或警員陳宜 享出具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111年10月6日之職務報 告(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27至第28頁、第3頁, 簡上卷第61頁),均顯示被告係於110年7月11日為戒除毒品 、獲邀減刑事由方主動至警局檢舉,亦同時交付上開毒品予 警查扣,並未見有被告所述之上情,加以被告因購入而持有 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迄至其前往製作 筆錄,此間已有相當間隔,已經過一定期間,自難認其辯稱 自己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云云可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晉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 ,即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10年7月11日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陳大海」 時,坦承有該非法持有行為,亦主動交付前揭毒品扣案,業 如前述,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11 0年7月11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時,業已翔實供出 其購入本案毒品之時地,具體交代其毒品來源,並指認該對 象,亦提出相關通訊資料作為佐證,此觀被告前揭警詢筆錄 之內容自明,嗣警員即據被告上開供述,循線調閱該對象之 通聯紀錄、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復向本院聲請獲准實施通訊監察,末已查獲其人 ,現並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偵查佐蘇文良出具之111年2月7 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警員陳宜享出具之111年10月6日職務 報告暨所附之110年6月29日路口監視器路錄影畫面、扣案毒 品照片、被告與其上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25日調取票聲請書影本、11 0年8月9日偵查報告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 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影本3份暨雙向通聯紀錄2份、通訊 監察譯文1份、新竹地檢署111年9月27日竹檢介大111偵1045 8字第1119036836號函、111年11月21日竹檢介大110他3503 字第1119045145號函各1紙(見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49頁至 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145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供出自己持有第二級毒品 來源之前揭供述,確使具偵查、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所 獲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作為,且因而查獲其人,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合,故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法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 至3分之2。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其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自首之減輕事由,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 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逕予論罪科刑,即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而僅以前詞置辯,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向「陳大海」購入而持有前 揭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上開持有之毒



品重量甚微,該期間亦短,更未轉讓或販賣該毒品予他人, 是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又主動至警局自首,交出毒品扣案 ,甚至供出該毒品之上游,更因此查獲其人,當徵其犯後態 度良好,亦見其欲戒除毒品之決心,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4頁,簡 上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383 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 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153頁),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確屬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 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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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