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附民字,111年度,118號
SCDM,111,竹簡附民,11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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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玉耕
被 告 劉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然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指被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 罪科刑之部分,非同一案件,並非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此部分顯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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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