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07號
SCDM,111,竹簡,90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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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維修單據5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車輛維修單據5張、房屋清理單據2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4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范欽翔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范欽翔,並衡酌告訴 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范欽翔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 住處附近徘徊觀察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穿上深色外 套、長褲及頭戴鴨舌帽變裝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橘紅 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致該住處鐵門、地板、牆面及停放 該處范欽翔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引擎蓋 、范欽翔所經營竑翔配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頂之外觀均受損而不堪使用(另有車牌號碼 ○○-00號車輛遭毀損,未據車主提出告訴),張家銘潑漆後 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范欽翔發現遭潑漆後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范欽翔、證人王幸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住處及車輛遭人潑灑油漆毀損之事實。 (三) 車輛維修單據5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40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之鐵捲門、地板磁磚及落地窗等物 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物之外 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 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不因告訴人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 ,而解免潑漆行為人之刑責。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第 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家銘於上揭時、地潑灑橘紅色油 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 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除潑灑油漆外,並未有其 它具體加害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欲以何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陷於何種不利險 境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見解,僅係屬警告之程 度,故其客觀上難認有達到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主觀上 亦難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亦難認其涉有恐嚇 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等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行為時點密接,為同一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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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翔配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