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
被 告 李秉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進富」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及更正為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發票人欄位及連帶保證 人欄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員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發票人欄位及連帶保證人 欄位偽造「李進富」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 行使而提交頡聲通訊器材行,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李秉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鄰○○0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洋與李進富為兄弟關係,李秉洋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9 時12分許,至址位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頡聲通訊器材行 處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796元、每期4483元之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智慧型手機,李秉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 李進富同意即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簽「李進富」之署名2枚,並將上開契約書交由頡聲通訊 器材行,足生損害於李進富及頡聲通訊器材行。二、案經李進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樂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1份、現場照片1紙及繳款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李進富」署押2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