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茹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人當庭聲請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 悉他人之秘密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其男友黃宗澤手機下載告訴人之非公開 活動並截圖成照片後,再利用黃宗澤手機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傳至自己手機存檔後,以私訊方式傳送予甲○之IG帳 號「ann00000000」及甲○之男友張啟宏之IG帳號「joncha ng11」,其行為殊值譴責,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 取得諒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宗澤(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 ,於民國109年12月間,陳相茹於黃宗澤之GOOGLE雲端資料 檔案中,偶然發現黃宗澤之女性友人甲○裸體唱歌之影片, 竟擅自以黃宗澤手機下載並截圖成照片後,再利用黃宗澤手 機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至自己手機存檔,再將黃宗澤手機 內上開照片刪除。嗣因認其與黃宗澤感情遭甲○介入,竟基 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0 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工作 地,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以下均簡稱為IG)帳號「mur opets」,將上開照片,以私訊方式傳送予甲○之IG帳號「an n00000000」及甲○之男友張啟宏之IG帳號「jonchang11」, 並傳送「姊姊出軌了嗎」、「聽說那天姊姊喝了不少,要求 別的男生帶他去,結果自己就脫光了」、「姊姊年紀這麼大 了,還要流行炮友嗎」等文字。嗣張啟宏於同日15時13分許 ,收到上開照片,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其IG帳號傳送甲 ○上開照片,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自同案被告黃宗澤雲端檔案下載影片後截圖成照片,嗣並傳訊予告訴人甲○及證人張啟宏等語。 2 同案被告黃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澤坦承於109年10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唱歌時拍攝告訴人裸身唱歌影片,並遭被告乙○○下載截圖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傳送上開照片予告訴人及其男友張啟宏等事實。 4 證人張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以IG通訊軟體與證人張啟宏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使用其IG帳號「muropets」,將上開照片1張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及證人張啟宏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散佈猥褻物品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然查,被告乙○○ 僅傳送上開照片予告訴人及張啟宏共2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自承不知有無他人持有上開照片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存卷可佐。可知被告乙○○僅傳送上開照片予特定人士即 告訴人及張啟宏共2人,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即與加重誹 謗罪及散佈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再審 酌被告乙○○傳送上開照片予告訴人及張啟宏之行為,目的係 為取得告訴人之道歉,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部分尚難以上開各罪責對被告乙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同一案 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