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127號
SCDM,111,竹簡,1127,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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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黃彥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曜弘照明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查新竹市政府於案發後採購維修蓋板鐵片6 片,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路燈維修蓋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此前未曾有被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犯罪所 得5,040元業已繳納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於審理時並已表達悔意, 現也有正當工作之收入來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本案是屬財產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5號
  被   告 黃彥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明湖路775巷內青草湖環湖步道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新竹市政府 在該處設置路燈維俢蓋板鐵片共6片,得手後將上開鐵片放 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旋即 逃逸現場,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鐵片持向資源回收場變賣獲 得新臺幣50元。嗣經新竹市政府養護科員工曾炳坤發現失竊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彥淳所有上開犯案用 之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曾炳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炳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鐵片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犯罪工具照片1張。 證明系爭鐵片遭竊及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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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