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119號
SCDM,111,竹簡,111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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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7
、6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立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盒貳盒、釣蝦桿壹支、雙節棍、行動電源、收納盒各壹個、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立崴簡銘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0時5分至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彭廷緯擺放於兌票機上 供消費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消費者自取之電 視盒(價值約880元)擺放該處無人看管,簡銘辰即徒手 竊取電視盒2盒,蕭立崴則協助拿取,得手後旋搭乘不知 情之友人張益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於同日10時15分至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自動 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簡銘辰持店外拾得之鑰匙(未扣案) 開啟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王義棠擺放機臺內之商品釣 蝦桿1支(價值約1200元)、楊智程擺放機臺內之商品雙 節棍、行動電源、收納盒各1個(價值各約790元)、手錶 1只(價值約1000元)等物,蕭立崴則協助拿取,得手後 旋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益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證據:
 (一)被告蕭立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共犯簡銘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張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彭廷緯王義棠楊智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警員高江庭軒於110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市○區○○路000號店內、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照片2張。
 (六)警員黃俊傑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區○○路000號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張。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與共犯簡銘辰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一、(二)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王義棠楊智程所有之前揭物品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實具有 從事正當職業賺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未對告訴人等有 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 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 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 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 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 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 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 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 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 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 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本件被告與共犯所竊得之電視盒2盒、釣蝦桿1支、雙節棍 、行動電源、收納盒各1個、手錶1只並未尋獲,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該物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固應 由被告及共犯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 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 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 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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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