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085號
SCDM,111,竹簡,108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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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06號、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徐順 理所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徐順理乘坐、其夫所駕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仕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人行車方式,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及克制情緒,竟率爾2次於道路上公然 以手持槍枝示威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致使2位被害 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120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1枝,雖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槍枝是玩具槍,是BB 彈手槍,沒有殺傷力,被我老婆拿去丟了等語(偵字第1297 5號卷第9頁反面),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仍屬存在 ,亦無證據佐證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第1207號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仕銘委由呂俊賢代為向晉盛鑫有限 公司承租),搭載劉曉婷,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 91.3公里入口匝道處,因不滿於其左側行駛、由徐順理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不願讓車,使其無法順利 左切上匝道,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搖下駕駛座車窗,朝 徐順理上揭汽車方向破口大罵,且亮出其手持之黑色空氣手 槍1把(未據扣案)示威,據以暗示將對徐順理開槍之意, 致徐順理見狀會意後心生畏怖;嗣徐順理於同日(2日)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彭仕銘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上揭租賃車,行 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由許妙如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對其鳴按喇叭示警,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手持上揭手槍(未據扣案),自上 揭租賃車之駕駛座車窗處伸出高舉而示威,據以暗示將對許 妙如開槍之意,致許妙如見狀會意後心生畏怖;嗣許妙如於 同日(11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車籍資料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許妙 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順理、告訴人許妙如、證人劉曉婷呂俊賢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租賃車之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出租契約書、晉盛鑫 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所為2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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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