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張詩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竹市光復路某處之車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於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詩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648號),於110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 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 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 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
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 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 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 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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