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子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贓物、偽造文書、 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判決並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慎其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 私權益,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強制告訴人撥打電話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 ne 12 pro max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扣案 之帽子1頂、膠帶1捆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而扣案之刀械1把,非違禁物,且係被告友人所有,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楊子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與邱裕堂素不相識,楊子偉欲購入毒品自行施用,遂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阿堂」及女性友人「明
珠」介紹,由楊子偉駕駛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12時40分許 ,至張進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賃車行, 向張進華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男性友人「 阿堂」及女性友人「明珠」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購買毒品, 嗣於同日20時許,由楊子偉之女性友人「明珠」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搭載楊子偉,前往邱裕堂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住家,詎楊子偉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隨身攜帶刀械 1把、帽子1頂等物,未經邱裕堂同意,逕自進入邱裕堂之住 宅內欲購買毒品,經邱裕堂表示拒絕,並要求楊子偉退去離 開,楊子偉仍堅持不願離去,持續滯留在邱裕堂之上開住處 內,邱裕堂乃持手機欲報警處理,楊子偉竟另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上前以強暴之方式欲強取邱裕堂緊握在手上 之玫瑰金iphone 12 pro max手機,雙方拉扯過程中,邱裕 堂所有之手機亦因而掉落地面,楊子偉遂將邱裕堂之手機取 走,據以妨害邱裕堂撥打手機報警之權利,楊子偉並遺留刀 械1把、帽子1頂及膠帶1捆等物在邱裕堂住處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邱裕堂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邱裕堂之住宅,並於購毒未果後,為免告訴人報警,始將手機取走,並隨後丟棄於路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堂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住宅,欲報警之際,遭被告阻止後,其所有手機為被告取走,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車輛租賃業者張進華於警詢時之證訴。 被告於111年6月9日12時40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被告於111年6月9日12時40分許,向張進華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攜帶刀械1把、帽子1頂及膠帶1捆遺留在告訴人邱裕堂住家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黃氏鸞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同 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