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5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旭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招賢、劉先財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 犯之,附此敘明。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罪質相異,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故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傅招賢與被害人發生債務糾紛,未能 理性處理,為發洩怒氣,竟與同案被告傅招賢、劉先財等 人共同為前揭犯行,不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公 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粗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哥哥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卷《下稱111訴72 0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111訴72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被 告 江旭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案件(原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旭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傅 招賢、劉先財(均另行起訴)均係朋友關係,傅招賢因債務 細故,於111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相約黃俊展在新竹市北 區東大路4段277巷15弄口談判,遂邀集劉先財、江旭龍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4人遂共同基 於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明知此舉將妨害公眾安寧及 造成公眾不安,仍由傅招賢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先財至現場後,因見黃俊展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黃俊 展自機車上拉下,使其摔倒在地,並與劉先財先共同徒手毆 打黃俊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江旭龍搭乘不知情之蘇 兆軍(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QB-0903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後,亦承前犯意,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加入毆打黃俊展之行列,4人共同以上開 強暴之方式,使黃俊展喪失抵抗能力後,復將黃俊展帶上傅 招賢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南寮一帶繞行,又將 其帶至不詳廢棄工廠內,逼迫其償還對傅招賢之債務,以此 方式逼迫黃俊展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張明宗目賭發現前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妨害秩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係自願與我們走的等語。惟被害人業經被告毆打,難認其係自願與被告一同離去,被告所言顯為卸責之詞。 2 同案被告傅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先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蘇兆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黃俊展、證人張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111年5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77巷15弄口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傅招賢、劉先財及 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及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同案被告劉先財及傅招賢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91號案件(順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 之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之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