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M脆心牛奶巧克力壹包、UHA味覺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應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應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能力賺取金 錢,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均為糖果,且價值均非鉅,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M&M脆心牛奶巧克力、UHA味覺糖各1包,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李應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徒手竊取陳孟珍所管領之M&M脆心牛奶巧克力1包、UHA 味覺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8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孟珍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孟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