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021號
SCDM,111,竹簡,102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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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且已經交還被害人,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8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麵包6個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3號
  被   告 吳文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5日7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晏丞門市,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楊騏銘所管領之麵包6個得手,旋遭 楊騏銘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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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