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見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損害業已 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其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何家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1 時3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45號5樓宿舍內,見李宜 鴻置於置物櫃內之黑色斜背包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上開黑色斜肩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2元、紙條2 張,均已發還)後離去。嗣李宜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宜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