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1年度,56號
SCDM,111,竹秩,5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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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徐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29225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政府前)。 ㈢行為:被移送徐志龍以丟灑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王文川蘇國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
 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見本院卷第58-1頁)。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 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 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 被移送徐志龍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政府廣場,因不滿新竹市政府之決定而灑冥紙之事實,核與證人 王文川蘇國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徵被移送人徐 志龍於上揭時間,在新竹市政府前之廣場(公共場所)以灑 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是核被移送徐志龍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徐志龍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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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