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瑜於行為 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高逸柔、 胡鴻鍔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偵查報告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復審酌其素行,暨考其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瑜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 時12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市 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461巷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入路肩撞擊沿食品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處之 行人胡鴻鍔,再往前追撞同向停等紅燈、由高逸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逸柔人車倒地,胡 鴻鍔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之傷害,高逸柔則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胡鴻鍔、高逸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鴻鍔、高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鴻鍔、高逸柔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