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1號
被 告 徐錦龍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錦龍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夜間9時27分許,明知渠先前在
苗栗縣○○市○○路00號之金唱獎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 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釣魚,途經新竹縣○道○號北向108.9 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111年10月3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徐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