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第11行應補充「…之傷害。嗣經 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謝維秋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 ,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維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彭美玉受有傷害,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12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謝維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秋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彭美玉自三民路313號前,以步行 方式,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三民路,遂遭 前揭機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上唇撕
裂傷約2公分、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左上肢及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雖係肇事主因,惟仍無法解 免被告過失之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次按汽機車 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 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 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 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故其於案發當時,係無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