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12609、
13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及雨衣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及塑膠漏斗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應補充為「…, 以自備鑰匙破壞鎖頭並發動温秀蓉所有之…得手,並致該機 車鎖頭不堪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盛興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羅盛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也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 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偷車 代步後亦返還至原處或附近,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 得物品之價值尚,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家裡有媽媽及弟弟,現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支,係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2609 號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以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犯行,分 別竊得因騎乘所耗用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雨衣及塑膠漏斗等 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固還竊得機車鑰匙1把,然該鑰匙已遺失而未 扣案,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2609號偵卷第98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鑰匙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該機車也由被害人另為相關處置,故上開
鑰匙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
第13135號
被 告 羅盛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 定應執行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4日1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見 邱正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再於同日2時30分許後某時,將該車騎回原處停放,以此方 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及車內之雨衣1件得手。 嗣邱正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4日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雜物 間,徒手竊取屬黃菊枝所有之卡式爐1台、食物1包(業經發 還黃菊枝)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黃菊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於111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見林章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再於翌(15)日2時11分許,將該車騎回原處停放,以此方 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及車鑰匙1把得手。嗣林 章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温秀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之不詳時間, 將該車騎回上址附近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 量之汽油及車內之塑膠漏斗1件得手。嗣温秀蓉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秀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二) 1.被害人邱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1.被害人黃菊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1.被害人林章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温秀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蒐證照片1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六)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盛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二)犯罪 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黃菊枝,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三)、(四),被告
擅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 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 ,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 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 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借來代步,無據為已有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 以被害人遺留之鑰匙或自備鑰匙插入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之方式,擅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普通重型機車駛離,固有不 該,惟其使用後即將該等車輛停放回原址或原址附近,業據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應無竊 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要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汽油犯罪事實,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