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36號
SCDM,111,易,83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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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之戶籍址旁飼養本案黑 色犬隻(下稱本案動物),係本案動物之飼主,應依動物保 護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提供妥善之照顧,其於民國110 年9月間起,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將本案動物每日2 4小時以鐵製狗鍊繫頸並連接鐵籠,未提供充分伸展、活動 ,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且未適 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復自111年2月上、中旬某日, 末次餵食本案動物即離開戶籍地前往屏東,而未對本案動物 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使本案動物遭受 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於111年2月18日左右, 甲○○○發現本案動物死亡仍未處置,經警於111年3月5日接獲 檢舉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吳庭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委外人員黃宣富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1年3月17日畜防保字第11100008 09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1份。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25條第1 款之罪。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 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 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未提供妥善之照顧,使本案動物在不當 之生活環境中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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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