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1號
SCDM,111,易,40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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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鐸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鐸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鐸繽與代號BG000-A110052號(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為普通友人,甲女為居無定所之街友,平時常至張鐸繽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洗澡、休息。詎張鐸 繽竟利用此機會,於110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帶領甲女回到 上揭中山路居所,嗣於隔(26)日凌晨0時3分許,因見甲女 孤身一人好欺,先以言語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做其老婆,經甲 女拒絕後,遂撲向甲女,不顧甲女極力反抗,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兩手強行環抱甲女脖頸,壓制甲女之反抗能力,限制 甲女之行動不讓其離去,而妨害其自由進出之權利,經甲女 奮力逃至門口,踢開張鐸繽後掙脫,張鐸繽始未再追出。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張鐸繽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 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鐸繽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有帶領 甲女返回被告上揭中山路居所,且甲女於隔(26)日凌晨0 時離開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制,我沒有圈住甲女脖子,我只有拉她,我是要看甲 女有沒有拿我的錢,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是我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110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有帶領甲女返回被告上 揭中山路居所,且甲女於隔(26)日凌晨0時3分許離開該 處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甲女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 並有被告上址居所大門口、3樓房門口110年4月25日、2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鑑識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7頁、第33至3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彌封袋),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而被告上揭居所3樓房門口110年4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 略以:
⒈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名稱:內部監視器-嫌疑人與 被害人拉扯.MP4,勘驗內容:
⑴播放時間:0000-00-0000:02:48:畫面右方的門有搖動 的跡象。
  ⑵播放時間:0000-00-00 00:02:54至00:03:05:門打開 ,有一名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以右手勒住深色上衣、白色 褲子的女子的脖頸處
  ⑶播放時間:0000-00-00 00:03:05至00:03:09女子掙開 該男子之右手撞到門外,隨即將門關上後向畫面下方離開 。
  ⑷播放時間:0000-00-00 00:03:09至00:03:10:可見被 告即前述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將門打開望向離去之女子(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下:  ⑴影片時間17:04:53,被告走在前面開啟自宅房門,被害 人走在後面跟隨進入後,門關上。
  ⑵影片時間00:02:53,門輕微開闔晃動,疑似有人在内想 開門。




  ⑶影片時間00:02:56,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脖頸(影片可 見被告手臂繞過被害人肩膀垂落),被害人背朝攝影機鏡 頭,被告雙手緊抱不放,被害人的腿抵在被告兩腿間踉蹌 倒退。
  ⑷影片時間00:03:05,被害人用力踢開被告,被告往門内 跌去,被害人用力關上房門。
  ⑸影片時間00:03:08,被害人慌忙拿著外套用跑得逃離( 見偵卷第33至34頁)。
  ⒊綜上,由上開影片內容清楚呈現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 進入房間,及被告拉扯及環抱告訴人脖頸,後告訴人之整 個完整過程。
(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略以: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 ,張鐸繽騎乘腳踏車到我平常住的地方(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前人行道)找我去他的租屋處洗澡、休息,因為平 常他也會約我去他家洗澡、休息,因為平常他也會約我去 他家洗澡、休息,我今天就沒多想便跟隨他到他租屋處洗 澡、休息;洗澡完後我就坐在他的床上看電視,大約25日 晚間11時許,張鐸繽也坐在床上,他那時候正在吸食強力 膠,他有說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罵他,後來他靠我很 近又摸我上半身,因為平常他對我都會有觸摸的行為,所 以我記不太清楚他那時候觸摸我哪裡,他觸摸我後我就拿 東西丟他,我丟他東西後就準備離開他的租屋處,他要阻 止我離開時我們兩個就面對面站著,那時候他生氣便隨便 徒手毆打我上半部身體跟頭部,毆打我的過程中試圖脫下 我的上衣以及隔著褲子觸摸我的下體正中央一下,那時候 我就一直反抗,但是他還是一直打我,我便趁機跑出他的 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綜上,證人於 具結後證述經過情節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大致 相符,應可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具有可信性,所證述之前 開事實內容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由110年4月25日、26日 被告上揭居所大門口、3樓房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4分17秒許,穿著黃色外 套開門與告訴人一同進入上揭居所,並一同進入被告3樓 房內(見偵卷第10頁),是4月25日時被告確實與告訴人 一同進入房內,而一直至4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開始出現 上揭勘驗內容揭示之情況,是自4月25日至26日案發時, 該房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且上揭勘驗畫面經本院擷 取0時3分10秒之畫面可清楚看見該名男子面孔與被告一致 (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



確定是被告等語,顯不可信。被告雖又辯稱是要檢查告訴 人有無拿被告之錢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天與甲女聊 天,詢問甲女要不要當我老婆,不要再睡在騎樓那麼可憐 ,我當時有輕輕拉甲女的手,被害人就掙脫走掉了,我只 是要甲女當老婆,甲女就跑掉,就這樣,那個不是爭執拉 扯,我認為是正當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之第 一時間,係稱因要求告訴人當被告老婆,告訴人不同意而 跑掉,就告訴人有無拿取被告之錢、被告是否要檢查告訴 人等節,全然未有一語,反係到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 序,方以告訴人可能拿錢要檢查告訴人身體抗辯,其前後 陳述顯有不一,且被告警詢之陳述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亦 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要檢查甲女有無拿錢等語,顯屬臨 頌杜撰,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沒有強制行為等語,然上 揭監視錄影畫面已清楚呈現被告確實有以兩手強行環抱告 訴人脖頸之動作,告訴人並需以強烈之舉動方可掙脫被告 環抱之雙手等節,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亦清楚表示告訴人一 再抗拒方可離開房間,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亦 無法堪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求愛不成 ,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脖頸 ,攔阻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離去房間之自由受阻及心理 壓迫,其所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且 其犯後否認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均非由 被告撫養,無業,經濟情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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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