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光
徐翼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明光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翼飛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光、徐翼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竹林分隊分隊長、隊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張明光、徐翼飛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茄冬交流道北上匝道(新竹市香山區轄內)執 行攔檢勤務時,攔檢因另案通緝李進儀(涉嫌脫逃案件,另 案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明光即向李進儀索取證件,後李進儀神情緊張發抖,為張明 光發覺有異,李進儀於車輛空檔時踩踏油門,張明光旋衝入 駕駛座內欲控制李進儀,而與李進儀發生拉扯,徐翼飛見狀 亦由駕駛座入內協助壓制李進儀,而將李進儀側身壓制在副 駕駛座,隨後張明光持手銬銬住李進儀1隻手,徐翼飛則繞
過該車由該車副駕駛座進入協助壓制李進儀,李進儀於此際 仍自副駕駛座處撥打電話與詹忻霖(涉嫌便利脫逃案件,另 案提起公訴),詹忻霖因而得知李進儀位置,徐翼飛並將手 銬交與張明光扣住李進儀,徐翼飛此時亦在副駕駛座地板發 現李進儀證件,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查詢手持警用 電腦(M-Police)得知李進儀為通緝犯,並通知張明光,張明 光即將李進儀拉出車外,並將已經雙手為手銬銬住李進儀控 制在該車車旁,張明光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徐翼飛 協助下,再次查對李進儀通緝資料,而完成逮捕程序,將李 進儀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張明光旋即告知李進儀將對之為逮 捕後之附帶搜索,張明光並即側身進入該車內執行附帶搜索 ,徐翼飛則在旁戒護,而詹忻霖恰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張明光、徐翼飛 明知李進儀係依法逮捕之通緝犯,原應隨時留意掌握李進儀 之舉止及四周動態、處處提高警覺,適時採取防止其脫逃之 必要措施,俾免其趁隙擺脫逃逸,且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李進儀即乘張明光、徐翼 飛執行附帶搜索,疏未注意周遭形勢鬆懈之際,翻身跑向詹 忻霖所駕駛車內,張明光、徐翼飛雖嘗試跑步追捕,仍為李 進儀逃脫,並旋進入詹忻霖所駕駛車輛車內,李進儀即要求 詹忻霖駕車逃逸,詹忻霖旋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進儀逃離現場,使李進儀得以順利脫逃。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3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