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96號
SCDM,111,單禁沒,29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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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3號,偵查案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再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文字公布為:「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110 年5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揭修正後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
二、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此觀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並倘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查獲被 告劉傳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1月3日12時許、109年11月24日22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 7號卷【下稱撤緩毒偵11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69頁 至第170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卷【下稱單禁沒 卷】第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 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09年11月24日 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邊開車邊抽菸為警 攔截實施稽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毒偵2188號卷】第116頁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188號卷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背面、第52頁至其背面、第103頁至其背面),且有 警員徐麟儀109年11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扣案毒品秤重、初驗照片10張 (見毒偵2188號卷第17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120頁)在卷足憑。而上開為警扣 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 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毒偵2188號卷第116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59號( 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10竹東7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 前淨重0.3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4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此有 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2188號卷第119頁)存卷足憑,是上



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 4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1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毒偵2188號卷第116頁),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於109年11月24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2188號卷第103頁至其背面), 當與該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 第35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修正後即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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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