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52號
SCDM,111,原金訴,5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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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山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google信箱信件截圖」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自身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甲○○、乙 ○○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就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聽信不詳友人 之言,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紊亂金 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暨衡酌告訴 人2人總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家裡有太太,孩子均已獨立在外,現擔任私 立幼兒園之接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至1 萬7千元左右,供自己及太太使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現在已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之不當,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8千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7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國 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萍」、 「長宏up」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張曉萍」、「長宏up」以 丙○○名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丙○○再開啟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並與幣託公司帳戶進行綁定,而供「張曉 萍」、「長宏up」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交易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 話給如附表所示甲○○、乙○○,並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手法施詐,致甲○○、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轉方式將詐欺所得 轉至幣託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虛擬貨幣錢包 內而無法追查。嗣甲○○、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張曉萍」、「長宏up」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未投入本金即受領8,000元投資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甲○○、乙○○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至幣託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無法追查資金流向之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告訴人甲○○、乙○○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至幣託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無法追查資金流向之事實。 8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張曉萍」、「長宏up」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並受領8,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8,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甲○○之友人,佯稱得以協助告訴人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3月25日15時10分 12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乙○○之友人,佯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3月26日14時06分 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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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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