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7號
SCDM,111,原訴,5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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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宗豪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8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11年度偵字第9135
號、111年度偵字第9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 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3人將來經判刑,可能未來量刑非輕,基於人性畏罪 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被告3人涉犯本件犯行 後更共同討論如何規避本案或由何人承擔犯行,已有串證、 湮滅證據之行為,可見被告3人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3人與其餘共犯尚有偵訊供述不一之處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及證人,並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3人有逃亡、串證之虞,均認為被告3人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111年10月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 111年12月28日審理辯論終結,並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3 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 制在案。
二、經查,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 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3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3人案發後有規避審 判程序之行為,且被告3人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等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 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被告3人所 犯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12年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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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