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32、174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由乙○○提供其不知情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由戊○○上網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不知情之原車主王建程前已將車輛質當當舖,該車牌已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逕行註銷)換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逃避查緝,並由戊○○駕駛該車輛搭載乙○○在新竹市 隨機尋找中華菱利小發財車。乙○○、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㈣所示時地尋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上開車型小貨車 後,即由戊○○坐在車上把風,乙○○下車持戊○○所有可供兇器 用之電動軍刀鋸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小貨車之觸媒轉換 器與車體連接之處而竊取該等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 立即變賣,並獲得贓款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由乙○○ 、戊○○均分。
二、案經甲○○、己○○、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31頁、第138頁 、第157頁、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2號偵查卷《 下稱111偵14932卷》第52頁)、甲○○(見111偵14932卷第6 5至66頁)、己○○(見111偵14932卷第84頁)、丙○○(見1 11偵14932卷第98至9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王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4932卷第113至114 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1偵14932卷第32至35頁)。 4、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偵14932卷第38至48頁) 。
5、證人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 畫面照片7張(見111偵14932卷第53至59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 11偵14932卷第61頁)。
7、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 證明書、採證畫面照片9張(見111偵14932卷第67至75頁 )。
8、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行駛執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1偵14932卷第79至80頁)。
9、證人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4932卷第89至 90頁)。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 面照片6張(見111偵14932卷第91至9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 11偵14932卷第94頁)。
、證人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遭竊現場照片 4張(見111偵14932卷第104至10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 11偵14932卷第10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 11偵14932卷第11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RCU-1581號租賃小貨車、B LR-1853號自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見111偵 14932卷第133至141頁、第146至14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乙○○、戊○○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戊○○所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之 4次加重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前於107年 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 揭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乙○○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均 屬財產犯罪,且被告乙○○於前案執畢後甫10個月即復為本 案4次加重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乙○○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一己之私,而共同恣意為前揭4次加重竊盜犯行,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受僱冷氣維修及搬運師傅、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由其監護,目前由其母親照顧、入所入與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65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罪數、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及檢察官、被害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 139頁、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 所示之各刑。另考量被告乙○○、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 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一切情狀及刑罰效應遞減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評價 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被 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戊○○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竊得之觸媒 轉換器變賣得款合計9,000元,由被告乙○○、戊○○均分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9頁)、戊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38頁)供陳在卷 ,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4,500元【計算式:9,000元÷
2=4,500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辯稱其將分得之犯罪所得 交予被告乙○○維修車輛使用云云,然此經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戊○○ 未能出具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犯罪所得流向,本院認被告 戊○○此部分之供述無足採信,附此述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經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動軍刀1支,據被 告戊○○稱業經另案扣押,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惠銘衛材有限公司 111年9月18日6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甲○○ (系爭租賃小貨車係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向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輛,案發時由甲○○使用) 111年9月18日6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己○○ 111年9月18日6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橋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丙○○(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發時由丙○○使用) 111年9月27日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被告乙○○所有 ㈡ 木刀壹支、手套拾貳個、尖鉗壹支、老虎鉗(紅柄)壹支、鐵鎚壹顆、鑰匙壹副、板手(19支)壹箱 被告乙○○所有 ㈢ 藍色三星手機壹支、訊號遮蔽器壹個 被告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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