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49號
SCDM,111,原交易,49,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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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蓮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蓮英於民國110年7月17日6時3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名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名街與成功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左轉彎而朝向成功路直行,適告訴人楊智忠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逕自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拇指挫傷併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膝部、右側上臂擦挫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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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