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58號
SCDM,111,侵訴,5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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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與BF000-A111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男)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同房病友關係,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3月21日20時15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C○○病房內,甲○○乘A男沉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徒手褪去A男所著之褲子,對A男進行口交行為,嗣A男驚醒之際,甲○○仍接續上開犯意,將A男生殖器放入其口中,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A男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男 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A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偵卷第10至13頁)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10047575號鑑定書、案發病房門口及 床位分布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21至23、28至29頁、偵 卷末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男熟睡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情況 下,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口交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為乘機 性交之單一目的,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 對於被害人犯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 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予以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事實所示之犯罪情節,時間短暫、 未加諸任何強制力、亦不具侵略或攻擊性,與事前謀劃並 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 惡極之徒有別,暨考量被告自93年起即罹有思覺失調症,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 明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案發當時又係症狀發作 住院,思慮本較一般正常人差,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沉睡 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口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而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供陳想向告訴人道歉、說對不起等語 ,犯後態度尚佳,確有悔悟之心,再審酌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沒有工作約15年、靠補 助或是向家人拿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雖因 告訴人並未到院而無法達成和解,惟仍可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 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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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