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96號
SCDM,111,交訴,9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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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林


劉柏寬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
2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9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全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4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應有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吳佳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B車,丙○○所涉對吳佳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造成B車往左橫向翻覆在中線、內側車道上,致妨礙該路 段車輛通行,且影響行車安全;又後方同向由楊鑫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丙○○所涉對楊鑫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狀雖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往 左偏閃,惟仍閃避不及,而與適橫向翻覆之B車發生碰撞; 隨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其友人邱華辰葉孝杰(丁○○、丙○○所涉對葉孝杰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 之車輛通行亦仍因丙○○駕駛A車追撞B車,致B車橫向翻覆而 有所妨礙,丁○○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超速駕駛D車行駛至 前揭事故地點,因而閃避不及,先撞擊橫向翻覆在車道上之 B車,再往右偏駛撞擊肇事後停在車道外側路肩之A車,致邱 華辰受有左側氣血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 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力損 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於同日5時35分不治死 亡。丙○○、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均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華辰之父母甲○○、乙○○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丙○○、丁○○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357號卷【下稱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 ,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第152頁;被告丁○○之自白見 相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第 168頁、第176頁),而被害人邱華辰因本案車禍死亡而經告 訴人甲○○、乙○○提告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相 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7頁、第147頁),亦與證人即B車駕 駛人吳佳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C車駕駛人於楊



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D車乘客葉孝杰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吳佳諺之證述見相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 147頁至第148頁;證人楊鑫之證述見相卷第71頁至第72頁; 證人葉孝杰之證述見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害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6月9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北分隊救護紀錄表影本、 新竹地檢署110年6月9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含日間)、本案相關車輛 過磅暨車損照片共5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 院111年11月4日當庭勘驗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 勘驗擷圖1份(見相卷第61頁、第60頁、第66頁、第89頁至 第92頁、第69頁、第98頁至第105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 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3頁、第75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份(置於相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 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 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之駕駛經 驗等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5頁)附卷可佐,則其 駕駛A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90.4公里處時,自 應負有前揭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卷第34頁)存卷可稽,被告丙○○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之B車,致B車橫向翻覆 在中線、內側車道上,而妨礙該路段之車輛通行,影響行車 安全,並因此影響隨後駛至之由被告丁○○駕駛之D車通行, 自有過失;再被告丁○○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同有相當之 駕駛經驗等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6頁)附卷可佐 ,則其駕駛D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



時,應負有前揭依速限標誌指示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且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速駛至前揭事故地點,因而閃避不及 而先後撞擊前揭橫向翻覆在車道上之B車、肇事後停在車道 外側路肩之A車,當同有過失,則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 丙○○、丁○○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生,是其等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同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再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且中線與外 線車道已有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減速中之路段,仍超速 行駛並由中線變換至內線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前方已先肇事停於車道上及路肩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 丙○○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由後追撞前行營業半聯結車,致該 車翻覆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19日路覆字第11001 26750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141頁、第1 42頁至第143-1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覆議結果與本院上 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丙○○、丁○○之 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進行鑑定後,固曾認被告丙○○肇事後停於路肩,被後方剛肇 事右偏之車輛(即被告丁○○駕駛之D車)撞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11日竹監 鑑字第1100212833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相卷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背面)存卷可考, 惟上開鑑定意見漏未慮及本案事故路段,係因被告丙○○之過 失駕駛行為,致證人吳佳諺駕駛之B車橫向翻覆在車道上, 而妨礙該路段之車輛通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是尚難憑此 為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丙○○、丁○○於肇事後,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為孰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 其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0頁、第43頁)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均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其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179頁)附卷可佐,其等之素行均堪稱良好, 被告丙○○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即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吳佳諺駕駛B車, 致B車往左橫向翻覆在中線、內側車道上,妨礙該路段車輛 通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並接連引發後續車輛追撞,其過 失行為所致損害實不可為之不鉅,再被告丁○○駕駛D車搭載 被害人、證人葉孝杰出遊,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 更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其一時 未察,即貿然超速駛至前揭事故地點,致閃避不及而先後撞 擊前揭橫向翻覆在車道上之B車、肇事後停在車道外側路肩 之A車,其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告訴人等而言,均當屬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丁○○自始 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於偵查更與告訴人等私下達 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而經告訴人甲○○請求本院對之宣 告緩刑等情,此有告訴人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見偵卷第15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丙 ○○部分,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先 前亦曾與證人吳佳諺成立調解,同有本院111年度偵調字第2 1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足考,另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惟其等間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不能成 立,是其犯後態度固然尚可,然並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 ,另兼衡被告丁○○自承現從事服務業、刻正履行雙方和解之 內容、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被告 丙○○自述現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54頁)暨其等就被害人不幸離世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丁○○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又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丁○○業已獲得告訴 人甲○○之諒解,其請求本院就被告丁○○部分宣告緩刑等情, 另考量被告丁○○於偵審中一再提及其與被害人情同兄弟等語 ,是本案對其應已有深刻之影響,故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 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丁○○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丁○○既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丁○○能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至關於被告丙○○部分,其 固然終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犯後並已轉換 公司工作,然依其應訊態度,或其在本院詢及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起因之回應,尚難認其對車禍事故或訴訟上自身之責任 已有完全之體認,加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未 獲其等之原諒,是本院認就被告丙○○部分尚不宜併予宣告緩 刑。
 ㈤末關於被告丁○○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至倘被告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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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