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崇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崇德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前方 阿瑞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阿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腹 壁及臀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崇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為脫免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適當 之救護措施或待員警到場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