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永寶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宛芝,沿新竹縣竹 北市新興路1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路 口停等紅綠燈,被告於駕駛車輛起步欲左轉彎聯興二街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林桂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 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蹠骨(起訴書誤載為趾骨,應予更正)骨 折併位移、左足第壹趾趾骨骨折、左足開放性撕裂傷(傷口 約10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見悉上情,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 逕自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獲上情(被告所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 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11年12月22 日由本院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