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44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永寶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宛芝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嗣 綠燈起步欲左轉駛往聯興二街時,適林桂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彭永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桂華左方超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輪不慎碾壓林桂華左腳掌而發生交通事故, 林桂華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蹠骨(起訴書誤 載為趾骨,應予更正)骨折併位移、左足第壹趾趾骨骨折、 左足開放性撕裂傷(傷口約10公分)等傷害(彭永寶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桂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彭永寶已知悉林桂華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因另案通緝唯恐 遭警查獲,而在下車將林桂華機車牽行移至路旁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 林桂華同意並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 自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永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744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 、第48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華、證人謝宛 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35號偵查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6 頁至第97頁、744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調查報告表(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2張在卷足憑(見535號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 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普通傷害,既如前述, 則本案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 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 訴人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 告訴人同意,而於下車將告訴人機車牽行移至路旁後,隨即 徒步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撤回本案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3頁、第83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 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