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1年度,7號
SCDM,111,交易緝,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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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
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世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世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6日19時許至翌日即110年5 月7日凌晨0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道○號北向93公里處,不慎與追撞同向前方由楊永全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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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