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1年度,6號
SCDM,111,交易緝,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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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5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10年2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路00號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 21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翌(10)日0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停車時為警盤查,並於(10)日0時3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附記事項:
林世偉前曾於10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嗣於108年1月4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彭筠凱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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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