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
交簡字第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運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和路與池府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6至 57公里(按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超速穿越該路口,適許聿 丞(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即告訴人許云亭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貿然左轉 池府路,被告直接撞擊該車副駕駛座,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 骨頭、股骨頸以及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