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昆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昆鴻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 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 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5巷前往左偏 欲左轉彎田美三街5巷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左側有高亞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郭昆鴻疏未注意, 即向左偏駛,而與高亞男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亞 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郭昆鴻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除另補充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及被告郭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偵2760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57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郭昆鴻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760卷第2
1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 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郭昆鴻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11偵2760卷第25頁) ,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機車駛執照 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向左 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年逾七 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併參酌其素行尚可,及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在家做人工智慧之研 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雙方無調解意願, 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佐(見111調院偵34卷 第1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輕,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郭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昆鴻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5巷前往左偏欲左轉彎田美三街5巷時 ,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左側有高亞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郭昆鴻疏未注意,所駕駛上開機車碰撞高亞 男所駕駛上開機車,致高亞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高亞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昆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高亞男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二、核被告郭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依 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