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02號
SCDM,111,交易,40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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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銘瑋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  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西濱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長興街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 制號誌黃燈,應準備停車,貿然闖越黃燈駛入路口左轉,適  對向告訴人方瀚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  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大腦挫傷及  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發作、創傷性血胸  、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性  骨折、左上臂腦出血攣縮、下頷股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詹銘瑋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瀚霆告訴被告詹銘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方瀚霆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1 份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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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