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5號
SCDM,111,交易,11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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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昱辰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至林森路2 00巷無號誌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同向前方 陳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外側車道 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停等待轉至林 森路221巷,亦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內側車道待轉,而貿然在近上開交岔路口才顯示方向 燈變換車道,致遭開車分神之賴昱辰上開小客車猛力撞擊, 陳米琪被撞飛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 膜腔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4、5節側突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 胰臟炎、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 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之傷害,腦傷部分經治療後,WAIS測 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與同年齡者相比,知覺推理能 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能力落在 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立即記憶為中等程度,總學習 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屬於缺損程度),整體認知功能 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因陳米琪 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賴昱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亞東醫院111年8月19日診斷 證明書、亞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亞東醫院 111年9月15日函。
 ㈠首先,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為陳米琪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欲左 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為肇事主因等語。
  然本院認被告行駛在陳米琪後方,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米琪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分19秒開始打方向燈、 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後方被告車輛尚有約5條白虛線(按 每條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即至少約還有44公尺遠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分23秒兩車發生碰撞時,陳 米琪已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央缺口處,斯時陳米琪佔據 內側車道僅有一點點,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除被告中間有約4秒之反應時間外,被告若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顯然可以輕易閃過陳米琪,被告並較陳米琪有防 果之可能。換言之,本案陳米琪並非於緊密距離切入被告車 輛行向亦未嚴重佔據內側車道待轉,致被告無充分時間、空 間作出反應,陳米琪違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固有過失,然本院認陳米琪過失 並不嚴重,也應不在於未充分注意後方之被告來車並讓其先 行,陳米琪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駕駛車輛分 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才應負起肇事之主因。
 ㈡再者,陳米琪腦傷雖留有WAIS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 ,與同年齡者相比,知覺推理能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 、工作記憶、處理速度能力落在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 (立即記憶為中等程度,總學習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 屬於缺損程度),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 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因陳米琪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 明顯低下,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後遺症,有亞東醫院 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 報告單、亞東醫院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佐。然本院認陳米 琪應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
按刑法第10條對重傷之定義為「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陳米琪之狀 況,應探究者係陳米琪是否因上開腦傷後遺症而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即上開條文第6款所指之情形,應注意者係 縱使傷害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 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陳米琪原就讀清大藝術與設計系碩士班三年級,係成 績優良之高材生,因腦傷而智商測驗結果僅為81分,與一般 人相比或先前狀況相較,有顯著之認知、執行功能缺損之情 形,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實際接觸、訊問陳米琪之過程中,發 現陳米琪仍可正常回答,有自己的想法,也能夠畫畫,並表 示雖然不想要工作跟畫畫有關係,但確實可以透過畫畫工作 謀生等語,即確如上開診斷、心理衡鑑結果,陳米琪仍有從 事輕便工作之能力,而尚難認為陳米琪上開後遺症對其身體 或健康,已達「重大影響」之程度。
  或許陳米琪家屬難以接受本院認定之結果,因現在的陳米琪 已經不像之前的陳米琪,但依據刑法對重傷之定義解釋,實 難認為陳米琪傷勢已該當於上開重傷之要件。至陳米琪準備 程序時表示尿崩症也造成生活上之困擾等語,然尿崩症仍可 透過適當之治療改善症狀,是尿崩症顯也非屬於刑法定義之 「重傷」。
㈢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戒慎小心以防車禍事故發生,竟因前揭過失肇事,致 陳米琪受有嚴重傷勢,目前仍受後遺症所苦,需要繼續接受 心理治療與復健,對陳米琪家屬亦造成莫大之壓力,且被告 犯後並未積極處理本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才緝獲到案,所 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5年內 也未有交通違規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且陳米琪就本案事故也應負起部分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案 發後主動報警協助陳米琪就醫,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院無法使雙方放下成見達成和解,而要讓雙方繼續訴訟,



受司法程序之折磨,實在是感到為力,確實也像陳米琪母親 所說的,判處被告罪刑,並沒辦法對你們有什麼實際上的幫 助等語,本院也知道法律、法院能做的事情真的非常有限。 不過本案不只是陳米琪家屬,被告方也希望陳米琪能夠變好 ,雖然因為和解金額談不攏,但被告也不願意本案事故發生 ,不過大家和本院都有共同的想法,就是衷心希望陳米琪能 夠早日康復,也能夠樂觀面對往後的生活。本院在審理時已 經講了很多,就不再贅言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05號
  被   告 賴昱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辰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至林森路200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在車道內側停等 轉彎之由陳米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米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 腔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四第五節側突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 胰臟炎、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 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米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賴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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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